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松 」之男子,惟無法確認上游年籍,亦無法提供佐證資料及相關線索供警方偵辦,故警方無從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1年4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774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復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檢警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乃係指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名為前提始有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29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2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送驗並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白色晶體12袋(驗前總毛重121.14公克,驗前總淨重113.92公克,取樣0.08公克,驗後總餘重113.8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110.50公克)2透明色液體(GBL)1瓶3IPHONE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邱彥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柏任 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約113.92公克,純度97%推估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 於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另案緝獲 林宗翰 ,經其允為配合佯邀邱彥翔交易毒品,致使不疑有他赴會,卻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埋伏員警逕行拘捕,隨即附帶搜索扣得上述毒品12包,及非毒品透明色液體(簡稱GBL)1瓶、所持用廠牌iPhone手機(簡稱蘋果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GBL1瓶、蘋果手機1支、現場查獲照片3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29280號鑑定書。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毒品1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
二、核被告邱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請審酌上情,並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0年2月16、23日、3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林宗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一)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翰固指證曾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業據被告所否認,反而供稱對方為毒品來源。衡酌證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希冀減刑,彼此利害關係相反;佐以相關LINE對話紀錄未具體明確提及交易客體,甚皆表示其中夾雜真實水果交易,礙難補強證人所述真實性。本件雙方說詞既南轅北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要不能僅憑卷附事證,遽謂被告所辯無稽,而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部分乃係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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