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方逸誠被告邱邑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逸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方逸誠因被告邱邑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刑保字第103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邑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方逸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1樓」等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上址前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另經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174、17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