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百泰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邱素票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李惠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82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任職於原告,負責
代理保險單簽核、財務等業務,並自104年起至109年12月擔任原告董事。被告明知核發董監事車馬費,依公司法第202條,應經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可發放,被告竟違反規定發放董監事車馬費,因而自104年度至108年度每年違法受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9年度違法受領車馬費16萬元,合計76萬元。嗣經原告查核後,認與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不符,經通知董監事返還,其他董監事皆同意返還,僅被告拒不處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76萬元。
㈡又被告明知其因擔任董事,非屬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身分
,不得分派員工酬勞,竟在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將酬勞逕分派予自己,包括106年6月14日6,080元、107年6月19日6,645元、108年5月21日5,262元、109年4月27日7,704元,合計25,691元,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25,691元。
㈢被告於辯論時自認有收到76萬元,惟辯稱是薪資云云,被告
領取董事車馬費,雖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可,惟董監事車馬費之核發,屬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而本件車馬費之核發,僅簽核至董事長王中和,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發放,被告受領車馬費76萬元,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該76萬元之扣繳名稱為「薪資」並非車馬費云云,不足採信,蓋不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報名稱為薪資所得,而改變被告領取車馬費之事實。
㈣被告擔任原告經理人期間,亦負責財會業務,因此原告公司
之印信(包含公司登記之印鑑大、小章)皆由被告保管,原證4第2頁轉帳傳票上蓋用「王中和」印章,蓋用人為被告,王中和並不知悉,被告抗辯係經王中和同意,實未盡舉證之責,又依原證6所示,王中和親自簽核時,皆簽署「王」字,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7月22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四條之約
定已包含本件原告請求在內云云,誠不足採。該和解書是因被告任職期間溢領獎金(即保險佣金)多達700餘萬元之事實,與本件無關,被告抗辯包含本件在內,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所領之76萬元應屬薪資,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王中和親自簽核,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所得。按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85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負責保單簽核及公司各項業務,於110年7月31日離職,被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有申報所得稅之清單可憑,亦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應認無疑。
㈡被告受王中和指示執行業務,被告擔任原告員工,受原告公
司指揮監督執行業務、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不因形式上名稱為車馬費而受影響,原告每年將此數額列於薪資支出之項目,並以此計算損益及稅額後經會計師查核(被證五),被告每年亦於所得稅申報時列為薪資,有被告110年扣繳憑單載明該年度16萬元係薪資所得可稽(被證六),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車馬費係指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原告公司常年未曾實際召開過董事會,既無召開何來交通費?亦不需要提出交通單據始能向原告公司報領,所謂名為「車馬費」之金額,實際上並非作為支付各董事因交通、通勤之開銷,而係作為被告基於職務付出辛勞、提供勞務之報酬,可認該76萬元與被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甚明。
㈢王中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04年至109年間親自簽核發放車
馬費之簽呈(原證六),其簽署「王」之姓名筆跡,亦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經王中和同意甚明。退步言,縱原告發放所謂車馬費,未經董事會正式決議,而疑違反規定,亦屬王中和是否違背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不影響已發放具有薪資性質之76萬元,該76萬元屬被告之薪資所得,具正當、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自無足採。
㈣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應認無疑,公司法並無限制員工兼任
董事,又參酌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覆,可知被告作為原告員工,應當受有薪資,薪資包括每月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即包含員工酬勞),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非員工身分,無法受領員工酬勞云云,實屬無稽。再者,被告所領之員工酬勞皆經合法報稅,且係以薪資名目申報,原告公司財務報表詳列各項支出,原告公司每年薪資支出即包含「公司職員薪資」及「應付員工酬勞」,王中和負責於財報簽署,對此應知之甚詳,原告竟稱王中和對於蓋用於轉帳傳票上之印文不知悉,核屬無理。
㈤被告雖經王中和同意而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縱原證四第2頁王
中和印文為被告蓋用,亦經王中和授權同意,原告倘主張係被告擅自蓋用,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發放後翻悔不認,甚至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強逼被告和解,被告難以苟同。退步言,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於108年前所受領之員工酬勞部分亦罹於兩年消滅時效。
㈥又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早已依和解契約
之條件給付高達350萬元之和解金履行完畢,被告為免日後不斷遭刁難或訴訟紛爭,始同意此鉅額和解金,是兩造間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生爭議,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自82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代理保險單簽核、財務等業務,並自104年至109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自104年度至108年度每年自原告受領12萬元,109年度受領16萬元,合計76萬元,及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07年6月19日、108年5月21日、109年4月27日受領員工酬勞合計25,691元等情,有原告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存摺節本等件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受領董事車馬費76萬元,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雖承認有受領該76萬元,惟抗辯稱該76萬元係薪資報酬
,並不存在車馬費,該76萬元列為公司薪資支出,被告就該所得亦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列為薪資所得等情,本院經核原告公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申報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當中並無車馬費科目,而以會計科目觀察,被告所辯該76萬元列為薪資支出應屬可信,且薪資支出在申報營所稅時,確實包括公司職員薪資及應付員工酬勞二者。另就被告所提之綜所稅申報所得參考清單、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論,被告所稱該76萬元於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薪資所得亦屬可採,衡以被告長期擔任原告公司員工,後雖兼任董事,惟從證人 曾琦菁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知,實際上被告仍持續受董事長王中和指示執行公司業務,與原先工作並無不同,又參以被告辯稱董事會未曾實際召開之情,原告並不爭執,足見車馬費之名目卻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兼任原告公司董事,應非其主要工作,被告主要工作仍為承王中和之命執行公司業務,綜合上述,足認該76萬元,無論名目為何,性質上均接近於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自屬薪資無疑,並不因發放名目為車馬費而異,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又稱被告擔任經理人期間,負責財會業務,原告公司之
大、小章皆由被告保管,轉帳傳票上「王中和」印文係被告擅自蓋用,王中和並不知悉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稱被告就王中和同意蓋用印文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綜合一切事證及兩造陳述,認被告既然於任職期間經常保管公司大小章,衡情,王中和對此應有所悉並已同意,否則,豈有任令被告長期擅自持有公司大小章而不改變之理,王中和既然允許被告持有公司大小章,以被告先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負責財會事項,後兼董事之情形以觀,姑不論此於公司內稽內控上是否有改進之處,從常情推論,被告於一般財會事務應有代理王中和用印之授權,而於傳票上用印,乃公司尋常財會事項,被告之代理權應可推認於此範圍內存在,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縱令被告領取該76萬元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惟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基於公司負責人職權決定發放具有員工獎勵金性質之款項,縱未經股東會正式決議,而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問題,亦屬法定代理人是否違背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而應對公司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認公司員工受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受領該76萬元縱有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情形,惟此係經董事長王中和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傳票上用印發放,僅屬法定代理人是否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問題,被告基於員工身分提供勞務獲得該76萬元,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員工酬勞25,691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稱被告擔任董事不得以員工身分領取報酬云云,並未提出合理依據,縱被告因兼任董事,致名義上原先經理人身分有所調整,然被告實際上仍承王中和之命持續執行公司職務,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持續提供勞務並受董事長指揮監督,因此所得性質上與員工獲得薪資或酬勞並無不同,至是否違反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乃另一問題,單就酬勞取得而言,並無不法,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