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列偽造之「 林峻弘 」署押伍枚、指印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峻毅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告訴人雖表示有新臺幣(下同)6、7000元,惟並無實際證據證明,而被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表明約4900餘元,基於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為5000元,並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分別在如附件附表所列之各項文書之欄位內所偽造如附表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列之「林峻弘」署押5枚、指印9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被告林峻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麵線郎」店內,徒手竊取 李懿洋 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零錢盒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7,000元。嗣因李懿洋發覺零錢遭竊,遂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詎其為圖免刑責及處罰,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為警調查上開竊盜案件時,冒用其胞弟「林峻弘」(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再於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峻弘」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思,並持交警員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峻弘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林峻弘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後,比對林峻弘本人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竊盜行為人外貌不同,並經林峻弘指認該畫面之人為林峻毅及進行指紋鑑定,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懿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懿洋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峻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偽造「林峻弘」署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文件、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偽造文書案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0803161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峻弘之名義,表達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林峻弘」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欄「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林峻弘」之指印4枚2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文件受詢問人簽名欄「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林峻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