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4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丙○○於109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遺失之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聯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失時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9元,下稱系爭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悠遊卡在各該車站之收費設備感應扣款,花用系爭悠遊卡內之餘額。另因系爭悠遊卡有開啟自動加值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如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乙○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至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系爭悠遊卡出入臺鐵南港車站閘門,使乙○銀行誤認係持卡人依約使用,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加值費用500元,甲○○因此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花用系爭悠遊卡內自動加值之餘額搭乘臺北捷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因持系爭悠遊卡搭乘捷運,於捷運出口附近之東區地下街廣場內與另名女子發生身體碰撞,員警為偵辦甲○○違反性騷擾之另案時,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在監在押情事,於111年6月2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易卷第
138、167至186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為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未曾申辦乙○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我使用的卡長什麼樣子,監視器畫面是誰、穿什麼都不知道,一般人連上個月的事情都記不得,我怎麼可能記得109年的事情云云。
㈡被害人丙○○(下稱丙○○)有於109年10月2日間在臺北市大安
區某處遺失系爭悠遊卡,嗣有人持系爭悠遊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搭乘臺北捷運而花用卡內餘額。又因系爭悠遊卡有開啟自動加值功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亦有人持系爭悠遊卡出入臺鐵南港車站閘門,使乙○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加值費用500元,該人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花用系爭悠遊卡內自動加值之餘額搭乘臺北捷運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偵200卷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75至76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悠遊卡個人資料、案發期間交易明細(見110偵200卷第19至21頁)、系爭悠遊卡之照片(見110偵200卷第3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係侵占丙○○遺失之系爭悠遊卡,並持系爭悠遊卡搭乘臺北捷運及自動加值之人:
1.丙○○遺失系爭悠遊卡後之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24分,持系爭悠遊卡自臺北捷運 忠孝 復興站出口閘門,刷卡扣款離開之人(即附表三編號7消費),係一身穿灰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戴有黑色口罩,並將一黑色大包包斜背於左胸前之男子,該男子離開上開出口後,即於晚間8時27分,在東區地下街第二廣場(即忠孝復興站至忠孝敦化站間之地下街廣場)與另一名女子(下稱A女)發生身體碰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該名男子為被告,而警詢中,被告除身著與該名男子相同之灰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戴有黑色口罩,攜帶同一黑色大包包以外(見110偵4232卷㈠第17頁照片),亦自承其當時係往地下街走、欲從頂好超市之出口上扶手梯,在該過程中有接觸到A女,是A女在滑手機而撞到其前面之背包等語(見110偵200卷第11頁)。嗣被告即因上開觸碰A女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警詢時拍攝之照片(見110偵4232卷㈠第17頁)、上開判決(見110易545卷第101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72至17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閘門及地下街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見易卷第137至138、141至148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之照片及供述,堪信被告即為丙○○遺失系爭悠遊卡後,侵占系爭悠遊卡,並持系爭悠遊卡搭乘臺北捷運、自動加值之人。
2.被告雖辯稱其對監視器畫面、本案過程均無印象,也不知道自己使用之卡為何云云。然除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之照片及供述外,警察更於被告身上查獲系爭悠遊卡,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你是否有在使用悠遊卡?)有啊」、「(員警問:卡號咧?)怎麼可能記」、「(員警問:你看一下你看一下,我剛剛有還你了)被告開始翻找」、「(警察問:你看一下,我剛剛有幫你拍照了,這邊【指示被告看電腦螢幕】)好。」、「(員警問:0000000000000000這個吧?)對」、「(員警問:這張卡、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這張卡是誰的?)在我身上,當然我的啊」、「(員警問:平常都誰在用的?)在我手上,當然我在用啊)」等語明確,此有員警查獲系爭悠遊卡之照片、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110偵200卷第31頁,易卷第137至138、149至150勘驗筆錄及附件),更證被告即為侵占系爭悠遊卡,並持系爭悠遊卡搭乘臺北捷運、自動加值之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悠遊卡乃信用卡之聯名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可作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卡內餘額不足,尚可透過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持卡人之銀行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作為儲值款項(即自動加值),俾能完成消費。是被告侵占系爭悠遊卡後,在各該車站之收費設備感應扣款,花用系爭悠遊卡內之餘額(即附表一所示消費),僅係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處分已取得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丙○○就系爭悠遊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被告除花用系爭悠遊卡之餘額以外,另持系爭悠遊卡進行自動加值(即附表二所示消費),係透過該次感應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在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之範圍內,向發卡之乙○銀行借貸款項儲值而來(即以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予以自動加值),尚非單純處分原先之贓物,對丙○○其他財產另構成不法侵害,自應另成立犯罪。至系爭悠遊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之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即附表三所示消費),則均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此部分之科刑紀錄,仍應併同其他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列為本案量刑之審酌事項(詳下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系爭悠
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更於消費餘額後,另在閘門感應以自動加值,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對信用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再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除未向丙○○表示任何歉意,亦未實際賠償丙○○所受之損害,且經本院傳喚多次,從未請假,嗣本院拘提到案後,仍於當庭告知之後續庭期拒絕到庭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數次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外,復曾於5年內因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卻仍違犯本案,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過往素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165頁),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際侵占、消費之數額、丙○○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被告侵占系爭悠遊卡後,使用系爭悠遊卡消費之金額共計231元(即附表一、三之總合,扣除被告曾自行至機具加值之1元、10元、1元、1元,見110偵200卷第21頁),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動加值後至本案遭查獲時,系爭悠遊卡內雖仍有餘額,然該部分金額已由乙○銀行退還給丙○○,業據丙○○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5頁),既未經被告實際持為消費使用,此部分之儲值餘額,自不應列為被告終局犯罪所得利益,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系爭悠遊卡,固屬犯罪所得,然系爭悠遊卡係個人專屬物品,且據丙○○申請乙○銀行補發(見偵卷第24頁),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出站名稱進站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2日17:48:24忠孝新生昆陽25元2109年10月12日20:12:53昆陽台電大樓30元附表二:
編號加值時間加值商店或機構加值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4日17:32:07臺鐵南港車站500元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出站名稱進站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4日17:47:15臺鐵台北車站臺鐵南港車站14元2109年10月14日18:12:30大安森林公園台北車站20元3109年10月14日20:21:34昆陽台電大樓30元4109年10月16日18:09:29大安森林公園昆陽25元5109年10月16日21:32:46昆陽中山30元6109年10月19日18:05:31忠孝新生昆陽25元7109年10月19日20:24:48忠孝復興二台電大樓20元8109年10月19日20:57:17昆陽忠孝復興二25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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