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82號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OOO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溫彩容
楊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代號AV000-H111428(下稱甲女),及代號AV000-H111429(下稱乙女),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到○○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OO店(下稱○○○○○)購物時,遭原告多次蓄意靠近、注視及跟隨,令甲女及乙女感到害怕與不舒服,故兩人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提出申訴,兩案經鳳山分局調查結果認○○○行為成立,並於同年12月9日函知調查結果予兩造,原告因不服調查結果,於同年月29日提出再申訴,被告於同年月30日受理後,依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會(下稱高市○○○)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案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甲女及乙女多次蓄意靠近、跟隨,已違反其兩人之意願,且已損其人格尊嚴,使其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不當影響其等之正常生活進行,確實為行為時○○○○○法第2條所稱之○○○。案經高市○○○於112年3月23日第6屆第5次會議審議確定,核認此兩案○○○再申訴無理由,被告爰以112年4月18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為時○○○○○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故○○○之行為,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始能成立。
2、原告至○○○○○購物,而該場域係屬公共場所,人與人之間本能相互見聞。原告在賣場購物,本即有可能與甲女及乙女行走動線相同,實難認定原告與甲女及乙女之行走動線相同而有跟蹤之情事。
(1)原告在尋找、挑選商品時,雖有看到甲女之眼睛,但當時原告與甲女間尚有保持至少1至2個手臂長之距離,且原告至收銀台結帳時,並未看到甲女。原告並無甲女所稱,有正臉對看、盯著看等行為,故尚難認定原告看到甲女眼睛之行為,屬於○○○○○法第2條所指之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2)原告在○○○○○生鮮區購物時,雖有看到乙女之眼睛,但雙方之距離尚有5、6步之遠,且原告並未一直注視乙女。事後原告並未再碰到乙女。原告並無乙女所稱,有正臉湊上來看、一直跟蹤將近20分鐘、注視行進方向等行為。故原告看到乙女眼睛之行為,尚難認定係屬○○○○○法第2條所指之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事發當日事發地之購物中心多筆監視影像,以及監視畫面之截圖顯示:
(1)店內監視器時間18:06:02,原告與甲女錯身而過時,有刻意駐足並移動身體靠近、觀察之行為發生。
(2)店內監視器時間18:08:21,原告跟隨於甲女後方,並疑有假意選擇商品而行觀察之動作。
(3)店內監視器時間18:09:57(被告誤載為18:08:21),原告有刻意找尋甲女所在位置之動作,並跟隨、觀察之行為發生。
(4)店內監視器時間18:12:12,原告跟隨於甲女後方,並有刻意駐足並移動身體靠近、觀察之行為發生。
(5)店內監視器時間18:19:38,原告有跟隨於甲女後方,觀察甲女之動態及行進方向,並繼續跟隨。
(6)店內監視器時間18:12:55,原告有駐足左右張望之行為,當中觀察甲女外,另有朝向乙女所在位置張望、觀察。
(7)店內監視器時間18:13:51,原告有刻意轉身朝向乙女之方向觀察。
(8)店內監視器時間18:18:08,原告有刻意躲藏於貨架間觀察乙女之動態。
(9)店內監視器時間18:26:45,乙女在結帳櫃檯向原告表示抗議、不滿及報警處理之想法,並向購物中心當班幹部反應。
2、原告於高市○○○112年2月13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訪談時稱「我確實就是被再申訴人(即申訴人甲)所稱的那名男子,但是我要說明我確實有靠近被再申訴人,這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我並沒有跟被再申訴人對話,被再申訴人有所誤會,而且我也不是持續的跟著被再申訴人,而是斷斷續續的有跟著被再申訴人。我是因為欣賞被再申訴人的眼睛,所以才斷斷續續跟著被再申訴人。」、「我沒有故意跟蹤被再申訴人(即申訴人甲),我只是單純欣賞被再申訴人的眼睛,我是善意的,我只有遠遠的盯著被再申訴人看,我沒有跟被再申訴人說話,我們最近的距離如我所示手臂的長度更長一點。」、「我只有跟AV000-H111429(即申訴人乙)有正臉相對,並沒有跟本件被再申訴人(即申訴人甲)正臉相對,這兩位被再申訴人我都有接近要去看她們正臉的行為,因為她們的眼睛我覺得都很漂亮。」等語,以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出原告確實有跟蹤、注視他人之行為,均與原告所主張係以購物為目的之消費者所為之尋常行為,顯有不符。
3、另原告於高市○○○112年2月13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訪談時稱「我確實就是被再申訴人(即申訴人乙)所稱的那名男子,但是被再申訴人申訴內容部分不正確,我靠近對方的原因是想要欣賞她的眼睛。」、「我沒有跟著被再申訴人(即申訴人乙)的購物動線移動,我們遠距離有互相對看,我們完全沒有說話,我們第一次對視的時候,距離大約是3、4步;第二次對視的距離我不太記得。我們第一次對看的時候就有符合正臉相對,我忘記有沒有要湊上去看被再申訴人的行為。」、「公園裡面也有很多人用眼睛看著我,人都有被注視的權利,要不被別人看是不可能的,所以我有權利看對方,我完全是以正常的眼光去看被再申訴人。我在網路上向人家提問,都說單純的注視並不構成○○○。」等語,以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出原告確實有跟蹤、注視他人之行為,均與原告所主張係以購物為目的之消費者所為之尋常行為,顯有不符。
4、以現今社會通念觀之,原告上述行為亦非一般可接受之互動模式。況且原告與甲女、乙女兩造素昧平生,僅於購物中心偶遇,原告意圖與其等互動,應出於正確的社交禮節,保持適當之肢體距離,如若保持一定之距離,縱然令被注視者生厭,亦難以被認定違背社交常規而被認定為○○○;但原告於監視器畫面18:06:02及18:12:14兩度靠近甲女,並且確實有湊臉上前注視甲女臉部正面之行為,以及乙女指證原告確實有湊臉上前注視乙女臉部正面之行為並錄影示意,與警方移送監視器畫面所顯示18:14:33時雙方動作位置相符,原告於AV000-H111428號案件調查中也坦承有注視乙女正臉之行為,均顯示原告已逾越正常社交上應保持之肢體距離,加上故意與甲女、乙女同時結帳,豈有不令人害怕是否要離開購物中心後繼續跟蹤。原告之行為已逾越正常社交上應保持之肢體距離,足以對其等造成敵意環境。原告不能以自己想要欣賞他人眼睛為名,即逾越應有的社交禮儀與適當肢體距離,且原告自承注視、跟蹤他人的目的而言,也可確定其行為出於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權限作成認定○○○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0-12、38-40頁)、鳳山分局111年12月2日○○○審核會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6-9、3-5、31-33頁)、鳳山分局111年12月9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176436501、11176436503號函(原處分卷第2、30頁)、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49、50頁)、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34-135、138-139頁)、高市○○○112年3月23日第6屆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6、124-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41、45-54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權作成認定○○○事件成立之處分,且本件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法(98年1月23日修正):①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設○○○○○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1/2;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1/2;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②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第1項)○○○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③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案件後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高市○○○設置要點(112年3月10日修正):①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爭議案件之
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②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
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
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③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①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
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
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
職掌。」②第6條第1項第12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二
、社會局。」
(4)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婦女及保護服務科:婦女、特殊境遇家庭及新住民之權益維護、中低單親及特境家庭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扶助、福利服務、○○○○○、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及性別平權倡導等事項。」
2、得心證的理由:
(1)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等規定,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
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且就該權限之委任,以100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刊登於市府公報(本院卷第141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將○○○設置於市政府,而非設置在被告機關,合乎○○○○○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政調查之分工上,○○○雖為○○○之調查,但依上述組織法規規定,被告係具有○○○再申訴案件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應可認定。
(2)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甲女、乙女向鳳山分局提出○○○申訴,經鳳山分局調查後,認定性擾騷事件成立,並通知原告及甲女、乙女。原告不服,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受理後,經○○○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本件成立○○○○○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行為,報請高市○○○決議○○○事件成立等情,有前述申訴書、鳳山分局111年12月2日○○○審核會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書、鳳山分局111年12月9日函、再申訴書、再申訴調查報告、高市○○○112年3月23日會議紀錄等附卷足以證明。足見本件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法、高市○○○設置要點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三)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成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法施行細則(行為時○○○○○法第27條授權訂定)第2條:「○○○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得心證的理由:
(1)○○○○○法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條文而言,行為時同法第2條第2款「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與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之適用範圍,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原則應限於新舊法適用對個案行為人具體產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法院方有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先予敘明。
(2)依行為時○○○○○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可知○○○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之感受而認定。
(3)原告於高市○○○112年2月13日○○○再申訴調查(甲女申訴案)訪談時稱:「我確實就是被再申訴人(即甲女)所稱的那名男子,但是我要說明我確實有靠近被再申訴人,這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我並沒有跟被再申訴人對話,被再申訴人有所誤會,而且我也不是持續的跟著被再申訴人,而是斷斷續續的有跟著被再申訴人。我是因為欣賞被再申訴人的眼睛,所以才斷斷續續跟著被再申訴人。」、「我沒有故意跟蹤被再申訴人,我只是單純欣賞被再申訴人的眼睛,我是善意的,我只有遠遠的盯著被再申訴人看,我沒有跟被再申訴人說話,我們最近的距離如我所示手臂的長度更長一點。」、「我只有跟AV000-H111429(即乙女)有正臉相對,並沒有跟本件被再申訴人(即甲女)正臉相對,這兩位被再申訴人我都有接近要去看她們正臉的行為,因為她們的眼睛我覺得都很漂亮。」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另原告於同日接受高市○○○再申訴(乙女申訴案)調查訪談時稱:「申訴內容(即乙女申訴案)中的男子是我,但是申訴內容部分不正確,我靠近對方的原因是想要欣賞她的眼睛。」、「我沒有跟著被再申訴人(即乙女)的購物動線移動,我們遠距離有互相對看,我們完全沒有說話,我們第一次對視的時候,距離大約是3、4步;第二次對視的距離我不太記得。」、「我們第一次對看的時候就有符合正臉相對,我忘記有沒有要湊上去看被再申訴人的行為。」、「公園裡面也有很多人用眼睛看著我,人都有被注視的權利,要不被別人看是不可能的,所以我有權利看對方,我完全是以正常的眼光去看被再申訴人。」、「我在網路上向人家提問,都說單純的注視並不構成○○○。」等語(原處分卷第56-57頁)。
(4)甲女於高市○○○112年2月23日○○○再申訴調查訪談時稱:「我進入全聯超市購物後大約半小時,就開始注意到再申訴人(即原告),因為再申訴人頭戴安全帽購物,手上又提著購物籃,與一般戴安全帽購物者匆忙購物的情況不相同,我才開始注意到再申訴人,之後不管我走到哪一排貨架,都發現再申訴人跟著我移動,我一開始還以為是認識的人,我還靠近再申訴人進行確認,發現我們並不認識,但再申訴人還是一直跟在我的後面,我開始感覺到害怕,怕再申訴人到沒有人的貨架區時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故意走到生鮮區,想說人比較多,再申訴人應該不會跟過來,但再申訴人還是跟過來,我前面所稱最接近的距離就是發生在生鮮區,後來決定結帳離開,我在結帳區進行結帳時突然聽到隔壁的結帳動線有一位女生在指責別人,我仔細看發現就是再申訴人,那位女生同時在哭並且指責再申訴人說『你不要再跟著我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到此才確定之前再申訴人是在跟蹤我。」、「如我前面所稱,一開始我懷疑再申訴人與我認識,加上他戴著安全帽跟口罩,所以我在生鮮區的時候,曾經利用再申訴人靠近我的機會,轉頭注視再申訴人,就確定我並不認識再申訴人,而再申訴人在生鮮區的時候,確實在正臉湊上來要看我正臉的行為,當時我們之間的距離大約不到1公尺。」、「在我們正臉相對之後,再申訴人似乎沒有繼續跟過來,所以我並沒有用言語或行動嚇阻,一直到另案AV000-H111429在結帳區責備再申訴人,而且一直在哭,情緒激動,再申訴人還說『我有購物的權利,妳憑什麼說我在跟著妳』,AV000-H111429當場沒有任何人可以協助她,一直在等待警方,沒有民眾或店員伸出援手,所以我才主動跟AV000-H111429表示我也有被跟蹤的情況,我們二人才決定一起提出申訴並等待警方到場。」等語(原處分卷第60-61頁)。乙女於高市○○○112年2月23日○○○再申訴調查訪談時稱:「我在全聯生鮮區的時候,就發現再申訴人躲在轉角之處探頭注視我,當時我們距離約4~5公尺,因為再申訴人戴著安全帽,不像是一般購物的民眾,而且我特別注意他根本就沒有在購物,只是一直在看我,後來我離開生鮮區要前往其他的貨架,經過再申訴人時,他趁機靠近我,湊臉上來要看清楚我的正臉,當時我們的距離非常的近,因為我原來就注意到他,所以他湊上來要看我正臉的動作,我並沒有被嚇到,但是我當時非常的害怕,甚至懷疑他是不是有帶兇器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儘快離開。」、「我可以確定再申訴人是故意湊上來要看我的正面,之後我離開生鮮區要前往其他的貨架,就發現再申訴人都在貨架的另一頭注視著我的行進方向,我一樣感覺到很害怕,這樣子的情形一直持續約10分鐘左右,我才決定結帳離開。」、「我在結帳區排隊結帳時,發現再申訴人也排在我後方的兩個人的位置,也要結帳,我當時一樣感到害怕,就故意不結帳,離開結帳區,經過再申訴人身邊時,我就告訴再申訴人『不要再跟著我了』,我就走到後方的貨架區,發現再申訴人也不結帳了,並往其他的貨架走去,我當場就哭出來,把所要買的商品還給店員,告訴店員『我不買了,你們店裡面有很奇怪的人一直跟著我』,隨後我就走到店外去報警,警方要我在櫃台等他們,這時我就站在櫃台發現再申訴人結帳要離開,同時再申訴人告訴店員說『我有購物的權利,有些人就是太敏感了』,當場我就有聽到這些話,我就告訴再申訴人『不要離開,我已經報警,等警察來』,但再申訴人不理會我的警告並結帳離開,我趕快告訴男店員請他阻止再申訴人離開,男店員跟上去然後回來告訴我們說再申訴人徒步離開,同案AV000-H111428(即甲女)當時有跟出去,發現再申訴人從全聯離開後,繞了一圈回到全聯的停車場騎機車離開現場,AV000-H111428還追出去要拍他的車牌,並因此跌倒,所以我們是事後透過警察才找到再申訴人。」、「當時再申訴人持續跟蹤我,我心裡面非常的害怕,本來我並無意要報警,但是發現再申訴人跟著我要結帳,我開始害怕再申訴人會跟蹤我回家,如果真是這樣我無力抵抗再申訴人的侵擾,遇到這件事以後,我就不再去這家全聯,因為怕再碰到再申訴人,而且購物時也會一直留意身邊的人,害怕又碰到一樣的事。」等語(原處分卷第65-66頁)。
(5)參以事發當日○○○○○的監視影像,以及監視畫面之截圖顯示:①店內監視器時間18:06:02,原告與甲女錯身而過時,有刻意駐足並移動身體靠近、觀察之行為發生(原處分卷第72頁)。②店內監視器時間18:08:21,原告跟隨於甲女後方,並疑有假意選擇商品而行觀察之動作(原處分卷第73頁)。③店內監視器時間18:09:57,原告有刻意找尋甲女所在位置之動作,並跟隨、觀察之行為發生(原處分卷第76頁)。④店內監視器時間18:12:12,原告跟隨於甲女後方,並有刻意駐足並移動身體靠近、觀察之行為發生(原處分卷第78頁)。⑤店內監視器時間18:19:38,原告有跟隨於甲女後方,觀察甲女之動態及行進方向,並繼續跟隨(原處分卷第85頁)。⑥店內監視器時間18:12:55,原告有駐足左右張望之行為,當中觀察甲女外,另有朝向乙女所在位置張望、觀察(原處分卷第81頁)。⑦店內監視器時間18:13:51,原告有刻意轉身朝向乙女之方向觀察(原處分卷第83頁)。⑧店內監視器時間18:18:18,原告有刻意躲藏於貨架間觀察乙女之動態(原處分卷第83頁)。⑨店內監視器時間18:26:45,乙女在結帳櫃檯向原告表示抗議、不滿及報警處理之想法,並向購物中心當班幹部反應(原處分卷第87頁)等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的監視影像光碟明確(本院卷第174-175頁),復有上述監視影像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六、綜上,本件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申訴人甲女、乙女互不認識、原告的行為及申訴人甲女、乙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構成行為時○○○○○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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