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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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康漢卿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人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但迄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