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00歲民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T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0000000000000T、甲00000000人,均係持合法簽證來台之越南籍勞工。乙0000
000000000T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持簽證合法來台,其居留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受雇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O號四樓之三之 張齊 家宅;甲0000000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簽證合法來台,其居留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受雇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詎其二人均因居留期限即將先後到期,均為求能在台繼續工作,乙0000000000000T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甲0000000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後逃逸離去其原申請在台之上開工作處所,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乙0000000000000T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乙0000000000000T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遭竊),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南崁南山路附近某泰國商店附近,向「阿信」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價格購買該機車,「阿信」並當場將該機車連同鑰匙一把交付予乙0000000000000T,供其代步使用。
㈡、乙0000000000000T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某處,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約定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由乙0000000000000T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交予「哥哥」,委由「哥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造貼有上開乙0000000000000T照片一枚,姓名為「DAOTHI(起訴書誤載為THL)BICHNGUYET;陶氏碧月」、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哥哥」偽造完成上開居留證後,隨即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某處,將該偽造之居留證交付予乙000
0000000000T,以供行使之用。乙0000
000000000T於取得該居留證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持該偽造居留證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 陳冠 至所開設之竣美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 鄭美桂 應徵工作,並同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居留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DAOTHIBICHNGUYET」、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鄭美桂。鄭美桂遂允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薪資予以僱用,在上開公司內從事包裝工作。
㈢、甲0000000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約定以六千元之代價,委由「哥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造貼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照片一張,姓名為「NGUYENTHIBA; 阮氏 三」、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哥哥」偽造完成上開居留證後,隨即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將該偽造之居留證交付予甲0000000,以供行使之用。甲0000000於取得該居留證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持該偽造居留證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 陳冠至 所開設之竣美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鄭美桂應徵工作,並同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居留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A女、「NGUYENTHIBA」、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鄭美桂。鄭美桂遂允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薪資予以僱用,在上開公司內從事包裝工作。
㈣、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乙00000
00000000T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甲0000
000,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二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0000000000000T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六千元之價格,向「阿信」購買上開贓車一輛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係於前開、時地,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代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0000000000000T雖於警詢時曾辯稱:我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乙0000000000000T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購買該車時,對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也沒有過戶,對方自稱「阿信」,我聽說他好像回去泰國了,他之前居住何處我並不清楚等語,是其與「阿信」並非熟識,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確實之聯絡方式,其竟在未察看對方之身分證件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以核對該「阿信」之人真真實身分、是否為該車車主或有無處分該車之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即以上開價格購買該車,被告乙0000000000000T顯然係在明知該車為贓物之情形下購買無誤,其前開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0000000000000T、甲0000
000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其二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約定,乙0000000000000T部分,由其提供本人照片一張;甲0000000部分,由「哥哥」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一張,其二人各以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之代價,分別委請「哥哥」,偽造上開居留證,並分別持上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上開竣美公司會計鄭美桂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即竣美公司負責人陳冠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四張在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二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扣案影印之外僑居留證上二張上,雖各有印文一枚,然因該印文二枚,均因影印模糊而無法辨識所蓋印文為何,被告乙00000
00000000T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居留證已遺失等情;甲0000000於警詢時亦稱其行使之該居留證由其不詳姓名之男友拿走至今不知去向等情,是本件並無該居留證正本扣案,可供比對或送鑑定,以查明該印文之真偽,是尚難僅憑一般居留證上均蓋有內政部公印文,即認定被告二人亦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乙0000000000000T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罪。被告甲00
00000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罪。被告乙0000000000000T,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0000000,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與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0000000000000T、甲0
000000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乙0000000000000T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0000000000000T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正本,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外僑居留證影本二紙雖有扣案,惟此均係上開公司為保有被告二人之人事資料而影印留存公司使用,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