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莊育國
相 對 人  林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
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壢
簡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71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拍賣聲請
人所有不動產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1090號、100年度壢簡字第8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71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
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7,000元〔180,000
5%3年=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沈艷華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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