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第2599號、第2600號、第2601號、第2602號、第2603號、第2604號、第26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茂泉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興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或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張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張○汝及兒子張○瑋(姓名年籍均詳卷),○○○區○○路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而至,廖茂泉發現後已煞車不及,撞擊張欣怡所騎乘之機車,致張欣怡及其子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瘀青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茂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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