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丑○○
張旺順 送達代收人癸○○送被告乙○○○
丙○○丁○○庚○○戊○○甲○○壬○○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寅○○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邀同訴外人辛○○、己○○(以上二人皆已取得執行名義)、 李銀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並應於每月四日繳納利息乙次,若不依約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李銀福之配偶,被告丙○○、丁○○、庚○○、戊○○、甲○○、壬○○為李銀福之子女,其等為李銀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銀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但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提出李銀福身分證影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約定書、債權憑證、不動產抵押調查表、印鑑卡各乙紙、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表各二紙、戶籍謄本八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 曾國輝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銀福僅在七十六年間寅○○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時,訴外人李銀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寅○○在七十九年間又向原告增貸時,訴外人李銀福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訴外人辛○○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訴外人寅○○並未向原告申借此筆信用貸款,原告提出之借據,李銀福之印章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見過,而簽名部分因當時李銀福已病重,應不可能簽出如此力道之簽名,雖被告等人為李銀福之繼承人,亦無須連帶清償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訊問證人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李銀福之繼承人,且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八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兩造爭執要點:1、訴外人寅○○是否申借本件貸款?2訴外人李銀福是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寅○○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借款期間並應於每月四日繳納利息乙次,若不依約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寅○○之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書、客戶往來明細單各乙紙,堪信為真。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寅○○並未借用該筆貸款云云,且證人寅○○亦在本院為證時,附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然查:本件系爭借款業由原告以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向寅○○、辛○○、己○○(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因上開三人均未異議而確定,並經原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新院錦執曾一五七○字第二六二四八號債權憑證乙紙在卷可稽。如證人寅○○並未向原告申借本件借款,其定無在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不為異議而任其確定,故證人寅○○在本院證稱,並未申借系爭借款云云,並非可採。而訴訟代理人辛○○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其亦就上開支付命令不為異議,現又抗辯稱證人寅○○並未申借本件借款云云,亦有矛盾,顯非可採。
(2)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銀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印鑑卡、李銀福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經本件對保之原告職員證人曾國輝到庭證述其對保時核對過李銀福的身分證,並影印身分證留存,確定為本人等語,堪信為真。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稱,借據之印章其未見過,而其父親在八十三年時已重病,無法為借據上之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都會要求親自到場對保,銀行會核對身分證資料等語,核與證人曾國輝所證相同。原告既均會要求保證人到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對於連帶保證人李銀福自亦不例外,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認其未見過借據上李銀福之印文,及認為李銀福當時病重不可能為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其並未全然否認李銀福之印文為真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李銀福病重之事實。然李銀福確實保證本件系爭借款業由原告提出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書、李銀福身分證影本、印鑑卡等件及證人曾國輝證述無訛。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抗辯,而無提出證據佐證其抗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李銀福之繼承人,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應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