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設立乃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在被上訴人過去逾放比例偏高之狀況下,
被上訴人為彌補虧損而極盡能事求償,乃事理之必然,則不應因被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即率認被上訴人尚不致杜撰、編造事證、物證。
鄭金玉 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時所簽立之借據,除定型化之條文
部分外之約定事項並未填具,而係由被上訴人事後補填。而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係鄭金玉利用前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八百二十萬元時,已供為擔保之不動產剩餘之權利價值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者,因而有不動產供為擔保,鄭金玉僅邀前於七十九年間借款時已同意為保證人之 李榮樂李榮豐 二人,續就二百萬元借款為保證。至於鄭金玉、李榮樂、李榮豐三人未就原審法院所發支付二百萬元之命令聲明異議,係因渠等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乙事而未予異議,並不能據以推論 李銀福 亦有為連帶保證。
㈢苟系爭借款性質為信用借款,而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銀福同為連帶保證之情事
,何以被上訴人於借款人鄭金玉未償還系爭借款時,僅對其中李榮樂、李榮豐二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未向因繼承而同負保證責任之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㈣證人 曾國輝 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且其如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
,自極力脫免徵信欠周之缺失。況系爭借款放貸迄今已逾十年,證人曾國輝對十年前僅有一面之緣之李銀福仍有清楚之記憶,顯違常理。
㈤李銀福僅於七十六年間之三百八十萬元債務曾為鄭金玉之保證人,其後鄭金玉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則皆由李榮樂、李榮豐二人為保證人。
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上李銀福之簽名字跡,彼此間顯有
差異,且李銀福為鄭金玉保證之債務,僅限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三百八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上李銀福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曾國輝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其為迴護被上訴人證詞已屬必然云
云,然鄭金玉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銀行都會要求親自到場對保,銀行會核對意見書、李銀福上訴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八十三年之借據上李銀福之簽名係李銀福所親簽,因借據一定是本人簽名,而授
信申請書的簽名則無規定要本人親簽。又有關印鑑卡部分,見證人為曾國輝,行員於對保時,會在印鑑卡見證人欄位上面蓋章,而印鑑卡上李銀福之簽名係見證人曾國輝看著李銀福本人簽的。因為李銀福係後來追加保證的,所以在授信申請書上李榮豐、李榮樂、鄭金玉簽名之字跡均相同,而李銀福簽名之字跡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曾國輝任職資料正本、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借據影本、七十九年八月、七十九年十月、八十三年二月授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鄭金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邀同訴外人李榮豐、李榮樂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銀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並應於每月四日繳納利息乙次,若不依約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訴人乙○○○為李銀福之配偶,上訴人丙○○、丁○○、己○○、戊○○、甲○○、庚○○為李銀福之子女,均為李銀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銀福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但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李銀福僅在七十六年間鄭金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時,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並無為系爭鄭金玉八十三年之二百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於鄭金玉在七十九年間起再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其子即訴外人李榮豐及李榮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之借據,李銀福之印章部分並未見過,而簽名部分因當時李銀福已病重,應不可能簽出如此力道之簽名,應非李銀福本人之簽名。因此上訴人等人雖為李銀福之繼承人,亦無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應審酌者厥為李銀福是否為鄭金玉系爭八十三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金玉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由李銀福與其子李榮豐、李榮樂為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李銀福,且經當時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曾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其對保時核對過李銀福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堪信為真。雖上訴人辯稱借據之印章其等未見過,而其等之父親在八十三年時已重病,無法為借據上之簽名,曾國輝之證言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即借款人鄭金玉及另二名連帶保證人李榮豐、李榮樂(二人均為李銀福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系爭借貸及保證,渠等三人均有親至銀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均會要求本件借款人及其餘二名保證人到場對保,若謂被上訴人獨對連帶保證人李銀福部份,再特別加以偽造其簽名,顯違常情。證人李榮豐雖於本院證稱李銀福過世係因中風,惟其亦同時證稱李銀福於七十三年間即已中風,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筆錄)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李銀福七十六年間亦曾為鄭金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另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李銀福當時已喪失意識能力,空言否認李銀福為連帶保證人,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借款,鄭金玉已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連帶保證人僅李榮豐、李榮樂二人,並無李銀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借款縱另有抵押權之設定,亦不能據以為李銀福無為保證之推定,是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証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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