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下午3、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44號被告吳文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2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隆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5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美術館後方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文隆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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