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被繼
承人 潘榮華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拍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榮華於民國88年
7月1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潘榮華對相對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潘榮華於99年6月7日死亡,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供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其上潘榮華之簽名與抗告人所有潘榮華檔案內之簽名不同,該本票並非潘榮華所親簽。又潘榮華之遺產足以支付此筆債務,與相對人所稱無法負起債務之說法有異。另相對人並未提出與潘榮華之原債權是否存在之證明,致無從認定系爭債權是否已到期,且相對人所提供之本票,到期日為138年7月
12日,就形式上觀察相對人與潘榮華訂定之債權契約並未到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日期為99年9月30日,而抗告人於99年10月19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於9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就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聲請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悉由形式上審查。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第1181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倘債務人死亡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嗣債務人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致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清償任何債務,抵押權人即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蓋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使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38年7月1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則記載為138年7月13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所檢附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到期日亦為138年7月12日,依形式觀之,無從判定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潘榮華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乃由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且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即潘榮華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潘榮華縱遺有財產,抗告人亦不得向相對人為清償,是相對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相對人據以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