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柒玖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