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肇事自摔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18號被告畢金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金生曾有1次賭博及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博愛路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某麵攤,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ADH-0192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旋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因不慎摔倒,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欲加以扶助,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8時1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金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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