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㈢「擷取照片10張」應更正為「擷取照片12張」及補充「和解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王慶煌 遺失之行動電話,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王慶煌雙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參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彌補,暨衡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經由被告返還予告訴人(參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20號被告李嘉興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興於民國107年6月20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黑大海水果攤」選購水果時,拾獲王慶煌所有之SONYXZONE手機1支(該手機係該水果攤店長王慶煌於同日8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水果攤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後王慶煌發現其手機遺失,調閱水果攤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李嘉興知悉警方已有調查行動,於同年月26日7時許,自行將手機歸還王慶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慶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嘉興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慶煌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李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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