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登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登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登曜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1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於107年4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院為前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而本院考量被告附表所為犯行,犯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同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臺灣高雄地方法│107年4│107年5││││科罰金,以新臺│院107年度簡字│月19日│月10日││││幣1000元折算1│第31號。││││││日。││││├──┼─────┼───────┼───────┼────┼────┤│2│竊盜罪│拘役3日,如易│本院107年度簡│107年6│107年7││││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322號。│月28日│月24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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