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原告 張雅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碧玲 原告 邱志龍
謝博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勝明 原告 張許來好
陳昱然 許純維 被告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金龍 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營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南港區,被告許金龍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