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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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馨於民國105年6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大順三路陸橋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薛平 二騎乘腳踏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薛平二 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腿挫擦傷並引起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薛平二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