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文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2、15時許,先後在高雄市○○路及高雄市小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17時3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吳有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
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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