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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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萬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伍佰元之籌碼玖拾參個、壹佰元之籌碼壹佰壹拾個、伍拾元之籌碼肆拾個、記帳本肆本、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貳佰元之抽頭金籌碼玖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記帳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唐萬春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更正為「唐萬春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同年6月26日16時55分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1紙、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予記載於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該聚眾賭博罪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短,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換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是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500元之籌碼93個、100元之籌碼110個、50元之籌碼40個、記帳本4本、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200元之抽頭金籌碼9個、記帳總表1紙及抽頭金新臺幣2000元,均係被告唐萬春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唐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告唐萬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萬春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及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友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玩家約定打一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或1000元,即應支付抽頭金600元或1000元與唐萬春。 嗣為警 於102年6月26日16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 李仁維 、 許俊賀 、 張道志 、 李銅清 、 章正明 、 李東熾 、 李錫卿 、 李政義 等8人正在賭博麻將,並扣得麻將賭具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500元之籌碼93個、100元之籌碼110個、50元之籌碼40個、記帳本4本、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200元之抽頭金籌碼9個、抽頭金2000元、記帳總表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萬春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李仁維、許俊賀、張道志、李銅清、章正明、李東熾、李錫卿、李政義及證人 汪啟祥 於警訊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麻將賭具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500元之籌碼93個、100元之籌碼110個、50元之籌碼40個、記帳本4本、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200元之抽頭金籌碼9個、抽頭金2000元、記帳總表1張扣案足稽,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