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 李銘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吳淑華 被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繆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有簽立股權協議書,被告應依約買回原告持股,故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嗣以民國102年5月14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以欺瞞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股權協議書,追加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股款(參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股權協議書之爭議,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可能性與價值,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爭取原告將資金投入全普國際有限公司(FullBaseIn
ternationalLtd.,下稱全普公司),於96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股權協議書」,依股權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年底前尋得新股東參與出資,並依股東出資比例承購原告股份。若被告期限內未依約協助原告稀釋股權,被告應自行出資,以原告投資時原價(每股1.8美金),買回原告所有股權(60萬股)。原告已依約出資取得全普公司60萬股,然被告迄未覓得新股東加入全普公司,原告自得依股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原價購回原告於全普公司之持股。被告於簽約時已非全普公司代表人,卻在股權協議書上以全普公司代表人身分自居,顯以欺瞞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股權協議書,並交付股權買賣價款美金108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交付股款所受損害。為此,先位依股權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買回原告持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於96年11月間,透過其阿姨即
證人 黃秀英 要求原告投資全普公司,原告遂將寄託證人黃秀英處市值美金20萬元之仕欽公司海外可轉讓公司債,與基於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等原因,對被告握有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現金債權,再追加匯款150萬予證人黃秀英,總計以美金108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全普公司持股60萬股,被告委由證人黃秀英將全普公司60萬股股權轉讓原告,被告空言未收受原告股款且未移轉股份予原告,顯然不實,此由證人黃秀英證稱股款皆按被告指示直接用作購買福建 睿鴻 公司所需機器之貨款可明。從而,被告先替全普公司辦理增資,並請證人黃秀英覓得人頭Edwin擔任全普公司負責人,自己以秘書長掌理實權,後再委託證人黃秀英將全普公司所有股權讓售原告及其他無知股東,並指示證人黃秀英將股款匯入臺灣睿鴻公司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戶,供福建睿鴻公司購買機器貨款之用,可徵不管股權證明究能否表彰原告取得股份是來自全普公司或被告,但被告絕對係本件股權移轉之真正主導者,原告既因股權協議契約之成就,而取得股份,縱自全普公司取得,被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仍應負買回義務。證人吳淑華證稱簽股權協議書時,因證人黃秀英告知問過被告,故未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惟證人吳淑華與被告為夫妻,明知股權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且投資金額甚鉅,其等事業遍及臺灣、大陸,日常聯絡十分頻繁,簽訂大額款項契約,豈有單憑證人黃秀英而不徵詢被告意見之理?證人吳淑華所稱與常情不符。證人吳淑華證稱設立全普公司乃為替睿鴻公司籌資,因證人黃秀英有意願投資睿鴻公司,故將被告對全普公司持股轉給證人黃秀英指定之人,被告已與全普公司無關,然全普公司既已轉給證人黃秀英指定之人,而與被告無關,何以原告投資全普公司要被告簽名?證人黃秀英何不自己與原告簽訂股權協議書?為何被告仍為全普公司登記之Secretary?證人黃秀英既要投資睿鴻公司,被告為何未與證人黃秀英簽訂投資契約,反而與原告簽訂股權協議書?均與證人吳淑華所證稱「被告與全普公司無關」、「600萬美金為黃秀英個人之投資」矛盾。綜上,證人吳淑華長期在公司擔任要職,非不通世務、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股權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於兩造之間,不在原告與證人黃秀英間,相關投資直接與被告經營之睿鴻公司相關,證人吳淑華證稱被告不知情不實。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前有意到大陸投資,因此由配偶即證人吳淑華聯繫代辦公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薩摩亞設立全普公司,原資本額美金100萬,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因證人黃秀英有意參與投資,要求被告將全普公司轉讓,被告遂於96年11月15日將全普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黃秀英指定之郭先生(即香港籍之EDWIN),爾後,再由證人黃秀英為全普公司辦理增資美金600萬元。全普公司與Maxray公司共同設立MaxGreat公司(全普公司實際投入美金6,929,243.7元),其後,證人黃秀英於97年間要求退股撤資,實際撤資取回共美金9,248,336.48元。惟證人黃秀英明知已全撤資,卻拒不辦理全普公司自MG公司退股(百分之60)手續,且對外偽稱全普公司是福建睿鴻公司大股東,以此詐術對外陸續出售全普公司股權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不知情股東多次前來福建睿鴻公司吵鬧,為此,被告與證人吳淑華乃分別於100年4、5月間在臺北晶華酒店、101年1月18日在臺北福華飯店說明證人黃秀英對全普公司已全部退股撤資完畢,原告與證人黃秀英均在現場,原告稱證人吳淑華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於晶華酒店召開股東會,顯屬不實,另因96年11月15日全普公司全部股權已移轉登記予證人黃秀英指定之郭先生(即香港籍之EDWIN),而由證人黃秀英接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在傳真資料上仍列臺灣睿鴻公司吳淑華經理等字,當時被告與證人黃秀英間尚未撕破臉,因此未有計較,不得據此謂全普公司增資及股東變更,係由臺灣睿鴻公司負責處理。
㈡原告依據96年12月3日所簽立股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買回責任,而股權協議書明載「…甲方代表人CHENCHIHMING同意出售其甲方之持股60萬股予乙方…」,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曾先出資向被告購得60萬股全普公司之持股。然依證人黃秀英之證述,原告並未依約先行出資購買被告既有持股,而係應證人黃秀英與其配偶招募,投資入股全普公司。又依約原告應先價購被告所持有全普公司之60萬股持股,然被告自從96年11月15日將全普公司全部登記股權轉讓予證人黃秀英指定之EDWIN後,未再持有全普公司股權,且未曾出讓其持有任何全普公司股權予原告,而原告亦從未因購買被告持股而支付股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其持股,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3日,簽訂股權協議書,而被告未依
約於97年年底前協助原告稀釋股權,故被告應按原價購回原告所有持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股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持股買回義務,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96年12月3日所簽訂之股權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違。
㈡原告固有提出股權協議書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571號卷第9至12頁,下稱新北卷),且該股權協議書末頁,確有「陳志銘」簽名及印文,然被告否認簽立時知悉股權協議書存在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證人吳淑華於本院結證稱:「股權協議書是我簽的,是在96年年底的時候,由黃秀英拿給我的,當時黃秀英有說已跟被告說過,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不在國內,叫我代為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酌以證人吳淑華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之「陳志銘」20次字跡(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與卷存原告所提股權協議書上「陳志銘」字樣比對相當,兩造對股權協議書上被告簽署實為證人吳淑華所簽之事實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依卷存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出境迄於96年12月8日入境,故於股權協議書簽立之96年12月3日時,被告確未在國內之事實,亦可認定,據上,足認被告所辯其未曾在卷存股權協議書上簽名,故不知簽立股權協議書之事,應為可採。
㈢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代理人須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意定代理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茲既股權協議書上「陳志銘」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而係由證人吳淑華所為,首應釐清證人吳淑華有無代理被告簽署股權協議書之權限。被告否認其有授權證人吳淑華簽立股權協議書之權限,審酌證人吳淑華亦結證稱:「在簽協議書時並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因為被告人在大陸,且黃秀英是長輩並表示被告知道,所以我沒有考慮很多就簽名了,…當時我簽的時候很匆促,是在100年發生股東紛爭時,我才回想起有簽這些文件,當時被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證人吳淑華已得被告授權始簽署股權協議書一情未能舉證,雖以被告與證人吳淑華為夫妻關係,推斷被告應能知悉且有授權,但股權協議書之締結,既非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圍或性質,是以,單憑夫妻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吳淑華已得被告授權簽署。從而,既無法認定被告於股權協議書簽立前知悉原告欲投資全普公司之事,證人吳淑華於簽署股權協議書時,又未與被告聯繫告知而已得同意,堪認證人吳淑華於簽署股權協議書時,尚未取得被告代理權之授與。再者,證人吳淑華表示係於100年間紛爭發生時方告知被告其曾以被告名義簽署股權協議書之情,更可徵證人吳淑華就此未曾於事後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授予證人吳淑華代理被告與其簽署股權協議書,就被告所持有之全普公司60萬股股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一事,均未能再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證人吳淑華係有權代理被告,股權協議書對被告生效一節,自難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㈣復觀之股權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代表人CHENCHIHMING同
意出售其甲方之持股60萬股予乙方」等語(參見新北卷第9頁),足見本件約定股權轉讓內容,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全普公司60萬股持股轉讓予原告承受,此情由原告亦表示「原告的股權是被告過戶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參,然而,本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全普公司持股(100萬股)早於股權協議書簽立前之96年11月15日,即已全部轉讓登記予由證人黃秀英指定之郭先生(即EDWIN)所有,而原告嗣取得之全普公司60萬股股權,均係由EDWIN處轉讓移轉而來,已非股權協議書內約定之被告所有全普公司持股60萬股。證人吳淑華對此亦證稱:「原告所持有全普公司60萬股的股權是由EDWIN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無誤,堪見原告對於股權取得對象之認知,顯屬有誤,若股權協議書確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下締結,且事涉股權買回義務,何以原告對究係何人轉讓持股竟不知情,更徵股權協議書之效力,確堪存疑。原告主張依股權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原價買回原告自EDWIN處所取得之全普公司60萬股股權,惟已與股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難認有據。原告雖又主張已依股權協議書約定經由證人黃秀英交付購股款項美金108萬元予被告,然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證人黃秀英證稱:「2,000多萬是借款進來之後轉投資,賣美金20萬元投資款,其他差額用現金結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雖與原告陳明之購股款項交付方式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原告交付股款之對象係證人黃秀英,此據原告稱:「原告會將款項匯給黃秀英,係因為他是原告的鄰居有信任關係在,在之前已經有商業投資的關係,…所以交付股款請黃秀英代為轉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證人黃秀英對其經手款項一事亦無爭執,且稱:「原告股款不是直接匯睿鴻福建,是有些款項陸續匯到臺灣的睿鴻公司是買機器分期款,有些進入玉山銀行海山分行的支票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經對照證人黃秀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660號背信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成立全普公司出資美金600萬元等語,且檢察官亦認定全普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郭卓然(即郭先生、EDWIN),惟實際出資者應為證人黃秀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5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既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證人黃秀英既自行出面召募資金後以自己名義投資全普公司,並已取得全普公司全部持股,又為避免須擔負法律之責,乃持非由被告簽署之股權協議書交付原告,證人黃秀英縱有前述匯款或支付支票款等事實存在,仍非可認係為原告交付購股之代價予被告。是以,原告雖有總計美金108萬元之款項已交證人黃秀英處理,惟證人黃秀英業將之轉換為其個人投資款,而與被告言明將款項匯予臺灣睿鴻公司,非代原告交付股款而匯款,被告辯稱尚無原告交付購股款項取得其所持有之股票事實,當非無可信。至原告雖認股權協議書已載原告為投資人,證人吳淑華亦證稱全普公司曾投資睿鴻公司美金600萬元,原告投資美金108萬元即該美金600萬元一部,證人吳淑華所謂撤資,實為證人黃秀英掏空、挪用福建睿鴻公司資金行為,與原告無關之情,然依前所述,原告既委由證人黃秀英代為本件股權買賣及股款交付,則證人黃秀英將包括美金108萬元資金之匯入、匯出行為,自影響股款究否交付之認定。從而,既不能認定原告依約已交付美金108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得被告持股之代價,自亦無從依約使被告負擔買回原告所有全普公司持股之義務,堪予認定。
㈤原告另有主張被告以全普公司代表人身分自居,欺瞞原告簽訂
股權協議書,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除應就其所受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股權協議書非被告簽署,且無證據可認股權協議書為被告提出,況且,被告否認發生紛爭前知悉簽署股權協議書一事,徵以,原告亦自承其於購股、簽約過程,均係委由證人黃秀英處理,直至發生紛爭前並無見過被告之情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尚難逕依96年12月3日時全普公司負責人變更郭卓然,而股權協議書上卻仍載被告為全普公司代表人,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㈥綜上,茲既被告未於96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署股權協議書,亦
未可認其有授權證人吳淑華簽署股權協議書,則兩造間對於股權協議書之成立,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且全普公司60萬股亦非被告依約移轉予原告,原告交付之美金108萬元亦難認定已交被告作為購股之代價,尚難認被告應受股權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依股權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因約定條件成就而須原價買回持股義務,給付原告美金108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原告雖具狀另聲請訊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杜堯會計師、請求被告提出臺灣睿鴻公司於玉山銀行海山分行之帳戶資料;被告亦具狀請求函詢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然因該待證事項已明且與本件上揭認定已無影響,是兩造於此聲請,亦無可採,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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