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944號原告 謝秀卿
鄒鴻慈 鄒鴻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 張秀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鄒鴻慈、鄒鴻恩分別為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000年0月000日出生,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玖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