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蔡維屏 被上訴人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看中古車,看上一部2003年份LANDROVERFREELANDER4WD、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於翌日晚上在聖和公司簽約並交付定金,而由被上訴人以代售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270,0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定金70,000元,餘款200,000元於過戶時給付。然因上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陳信雄為代售人,並未記載出賣人,故本件買賣即因出賣人無從確定而不成立。又上開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讓上訴人事先審閱,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汽車具有嚴重之瑕疵,上訴人也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此外,依買賣契約書加註:「本車如無法成交,原訂柒萬元退還買方,買方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外費用」,定金於買賣不能完成時亦應退還買方。上訴人自得依據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買賣非消費關係,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3、9款錯誤之違法:
被上訴人除於聖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外,有時亦受客戶委託代售中古車,而使用事先印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銷售汽車,自係「企業經營者」,則其使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代他人出售,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顯非消費交易,該買賣合約書非定型化契約,認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合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未給予審閱期間,買賣契約無效,洵屬無據等語,其適用上開規定即屬有誤。
(二)原判決有下述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出賣人,又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代他人出售系爭汽車,其理由顯然矛盾。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陳信雄為代售人,並未記載出賣人,本件買賣即因出賣人無從確定而不成立一節,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非無據。原判決以系爭汽車未經德國萊因鑑定,上訴人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3.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部分有兩項手寫之PS,一為「本車要經德國萊因檢定車體、引擎、變速箱、傳動軸等部件無重大故障,致不可修護,並功能正常。」,另一為「本車如無法成交,原定7萬元退還買方(即上訴人),買方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外費用。」,乃屬互相獨立之二事,只要本件汽車買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不論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均應按第二項附註,將定金70,000元全數退還上訴人。但原判決竟認定第二項附註所稱之「本車如無法成交」,係指車輛無法通過德國萊因鑑定而有重大故障不可修復之情形,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70,000元定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因不經言詞辯論,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所指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不準用該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因此,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乃不得作為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如以該裁判有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之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即等同於無上訴理由,其上訴當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其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揆諸前述說明,等同於無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又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稽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7款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被告說他替他客戶處理事件事情,依照良心來講,他上面寫的是個人,我當初簽約時我認為他憑著良心,簽買賣合約書時,我認為是被告的公司在跟我交易,簽約時我有要求被告拿出賣人的印章出來蓋,因為我本身要交付七萬元,對我來說是很多的錢,被告一直拿不出來對方的印章,他也不願意在出賣人欄蓋章,我要拿我的印章出來也沒辦法蓋,因為沒有印泥,我會覺得沒關係是因為他們是大公司,所以就簽了,也付定金,...,被告說他是代售人,我擔心他拿了錢不認帳,我才叫他在代售人欄簽章表示拿了7萬元,...。」,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我是汽車銷售員,我是彰化、雲林、南投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的銷售員,那天我值班,我不認識原告,車子是客戶的車子,客戶要跟我換新車,由委託我代售該汽車,跟公司沒有關係,我不認識原告,寫買賣契約的前一、二天我在公司值班,他(指上訴人)進來公司跟我講說要找這樣子的車子,過了幾天剛好有客戶跟我說要換車,我就請原告來公司看車子,這個車子回來公司保險,請他來看一下車子,我有告訴原告這個客戶交給我處理這部車子,他要跟我換新車,我有明確跟原告說這是客戶要賣車,...。」等兩造關於系爭汽車買賣之過程等語,復參以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知被上訴人係受託出售系爭汽車,再以自己之名義為出賣人出售該車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以出售系爭汽車於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欲購買汽車,詢問於被上訴人後,適被上訴人之客戶有汽車出賣,該汽車正為上訴人所需款式之故。是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於上訴人,顯然係出於偶然之機會。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個人係以經銷汽車為營業。則被上訴人即非企業經營者,其將系爭汽車出售於上訴人,自非屬於消費關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售系爭汽車,而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買賣非消費關係,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3、9款錯誤之違法,不足憑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之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預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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