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漢雄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至同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下稱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伊汝 ,自稱「灰熊愛讀書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蕭伊汝前於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遭持續轉帳扣款,須聯繫刷卡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蕭伊汝之電話,並指示蕭伊汝操作使用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解除轉帳設定云云,蕭伊汝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5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提款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花旗商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蕭伊汝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漢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主要是供其兒女匯生活費之帳戶,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2、3年前因搬家而遺失,因行動不便且尚有金融卡可以領錢,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或補發,後來在去年(即101年)9月間發現金融卡連同其證件放在皮包內一併遺失,其有去辦理證件及金融卡之掛失,但沒有辦理補發;因為記性不好,所以將金融卡之密碼寫下來放在皮包裡面;其並無幫助詐欺,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確係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5年9月12日至臺北松江路郵局所申設
,被告原領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晶片卡)使用,嗣於101年10月27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方前往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6頁)。又本件被害人蕭伊汝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後,使被害人蕭伊汝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蕭伊汝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頁、第14頁、第16頁),核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登載資料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綜上可知,被害人蕭伊汝前揭所稱其遭詐騙後,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同日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前述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早已於2、3年前搬家
時遺失,並未辦理掛失、補發,去年9月間金融卡連同其他證件也一併遺失,有去掛失但沒有聲請補發,後來因為無法使用系爭帳戶而詢問郵局,才知道遭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寫在紙上與證件、金融卡一起放在皮包云云。然關於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章等遺失之經過,被告初於警詢時稱:約在100年初春天時,在臺北市○○區○○○路(西門町)附近遺失小包包,其內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中風造成身體輕度肢障而未立即辦理掛失,可能這段期間被不法人士利用,造成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要去郵局辦理社會局殘障補助才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改稱:因為2、3年前搬家時,證件全部掉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繼之於102年5月24日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初仍堅稱:2年前(100年)因搬家時遺失該帳戶,去年(即101年)10月間,要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給社會局,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檢察官質以被告之子張晟越於10
1年9月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何以被告會稱帳戶遺失,被告始稱:2年前只遺失存摺,但還可以用金融卡領錢,之後其提款卡及身分證都遺失,其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連同提款卡、身分證及密碼放在褲子口袋一起遺失,其沒有去辦掛失,只有叫其兒子不要再匯款至系爭帳戶,請他直接匯款到帳戶,其再用兒子的金融卡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早已於2、3年前其住在西寧南路的國宅時,常搬家,因身體行動不便所以都是叫別人幫忙搬家,因此不見,但金融卡還在,去年9月間金融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也一併遺失,金融卡之密碼則寫在紙上與證件、金融卡一起放在皮包,都一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其辯詞之真實性,即值起疑。又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方持系爭帳戶之儲金簿、印鑑章臨櫃委由 蒙佑仁 辦理更換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於檢察官102年5月2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早於2、3年前遺失而未辦理掛失補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當難採信。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
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並避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甚且,於本案中,被告稱其兒女會將欲給其之生活費用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語,參以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系爭帳戶於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以張晟越名義匯入5000元或5500元、以張妤玲名義匯入2500元,可徵被告此部分所稱應屬可採,則系爭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應係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倘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於2、3年前(約10
0年間)即已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於101年
9月間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遺失等情,惟被告除於95年9月22日、101年4月30日曾申領晶片金融卡外,並無掛失補發儲金簿(存摺)或更換印鑑章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竟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先後遺失後,均未積極辦理掛失補發,如此輕忽對待重要金融物件,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辯稱其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係連同身分證件一併遺失云云,縱系爭帳戶內並無高額存款,然其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係攸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證件,衡情被告實無置之不理而不立即報警處理之理,更可見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復佐以101年10月27日被害人蕭伊汝匯款後,系爭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遺失金融卡而被他人取得、利用云云,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臨訟又杜撰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實嚴重悖於常理,則綜觀上開各節,當信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該人所屬集團以此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之情已明,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1年9月時發現遺失,無法領到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交付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認定為101年9月間至同年10月27日即被害人蕭伊汝遭詐騙之日間某日為宜。至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被告犯行審究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確係遺失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有以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蕭伊汝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現中風致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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