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綵婕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茲擇要記載本院判
斷之理由要領如下。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受僱在被告公司工
作,詎被告突於107年12月5日歇業,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5,550元與預告工資11,200元,另有積欠107年11
月與12月之工資7,328元、獎金829元尚未發放,以上合計
24,9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2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
,見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