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木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
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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