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雷開婷
       張梨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宋德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件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開婷於民國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張梨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28,127元,約定應於被告雷
開婷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雷開婷之負擔範圍,依教育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被告雷開婷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雷開婷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經轉列為催收款
者,除應自轉催收款之日(本件為108年1月23日)起改依
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雷開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被
告張梨芬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帳明細查
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宋德華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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