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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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381元,及其中4萬
8,494元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間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若有延
欠,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詎被告至109年12月13日結帳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萬8,494元之帳款及利息共計17萬9,381元未依
約繳付。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9年12月22日轉讓予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伊沒有意見,伊目前之能力只能
一個月償還原告1,000元,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茲為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
目前無能力清償,希能分期償還等情為辯,惟此僅被告是
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
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台新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於受讓債權後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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