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 龔鈺翔 、 龔渝雱 、 龔昭霖 、 龔昭靜 、 劉瀚隆 、劉冠廷、 龔婉婷 、 龔靖媚 8人之免稅額,經被上訴人以不合要件予以剔除。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上開8人為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家屬之待證事實無從獲得證明,不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減除免稅額之要件,起訴為無理由,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其證明已足,與上開8人有家長家屬關係,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適用,原審未詳調查,執意認無扶養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為違誤等等。經核係事實有無之爭執,涉事實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