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巨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邱姿瑛律師被告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紀冠伶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之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本合約依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將本金部分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其餘聲明同上,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經核係分別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228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股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由訴外人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親公司)總經理 劉國基 之介紹,認識被告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代表丙○○及己○○二人。而劉國基所進行之頭份親民寬頻學園(下稱親民學園)工程經費多向甲○○借資,故當時親民學園相關之重要印鑑等係交由其保管(此在丙○○、己○○二人進場施工前即已知悉),詎料親民學園尚未完工取得產權時,劉國基即負債逃匿。而丙○○、己○○二人於劉國基負債逃匿後,便以營造商被害人身分,向甲○○聲稱雙方皆受劉國基所累,惟因該工程尚未完成又需款善後,希望甲○○能借款,甲○○為大家之利益著想,遂應允借款,後被告大眾公司在未還款下,丙○○、己○○二人再帶被告大眾公司之 陳盛興 (即被告負責人戊○○之夫)至其公司,多次以工地尚欠資金為由,請求甲○○繼續代墊工程款,甲○○不疑有他,心想既已出資亦希望能解決兩造之問題,故又陸續為本件工程等提出資金讓被告大眾公司完成工程,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大眾公司承認積欠其2100萬元之代墊款,因此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用其名義與被告大眾公司之代表丙○○、己○○二人,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訂定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一)。嗣被告大眾公司再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協商親民學園後續工程事宜,被告大眾公司同意承接親民學園第二期營建工程,而原積欠其之代墊款2100萬元轉為工程款等,雙方並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二)、切結書、親民寬頻學園生活廣場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承攬協議書)。其因前述協議,再支出第二期工程土方費300萬元及預期工程款200萬元,並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依前述多份協議交出產權印鑑予被告大眾公司,協助被告大眾公司取得親民學園第一期房地之產權,被告大眾公司取得房地產權及貸款後,不僅未進行第二期工程,用以返還原告部分墊款之1000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亦未依約設定該房地之扺押權予雙方指定人丁○○名下,反逕自向土地銀行扺押借款,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五份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聲稱前揭之協議及切結書均屬無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告大眾公司承認積欠伊公司2100萬元代墊工程款,並於第四條約定如何還款等約定,然其確已墊款並再依約讓被告取得親民學園房地產權,被告卻完全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0萬元。又被告依補充協議書二第二條除再次承認積欠2100萬元等外,並同意以積欠之款項轉承接親民學園第二期變更後之營建工程,另於該補充協議書二第七條約定,若被告未承接營建工程,則積欠款2100萬元部分每月以3%計息歸還。因被告事後並未承接營建工程,亦未返還本金2100萬元,故依雙方約定並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為伊代墊2100萬元之事實,並以:「親民學園」工地為訴外人 吳世芬甄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甄穩公司)及敦親公司等人所有,非伊公司所有。因「親民學園」工地所有人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工地工程暨清償工程款,故經原、被告及敦親公司三方於91年6月4日就「『親民學苑』一期工程收尾工作、產權分配及第二期生活廣場興建部分」達成協議,上開工地所有人吳世芬等人承認積欠伊工程款總計1億3千9百95萬元;積欠原告1430萬元。並應配合兩造辦理一切產權登記及分戶貸款手續;尚需以其未建之土地作為兩造之欠款之擔保。而辦理產權登記及分戶貸款所需之印鑑則由原告負責保管,原告不得另作他用。親民學園工地工程收尾工作、產權分配所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及善後所需費用,皆為工地所有人應負擔。惟在工地所有人無力償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及對原告之欠款下,遑論其有資力再負擔『親民學苑』工地完工辦理產權移轉、善後所需等相關所有費用,故於該協議書中約定:工地所有人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及善後所需費用,由兩造設法墊付。有關兩造墊付之費用,則於第一期貸款撥下時先行扣回,利息以月息2.8%計算。換言之,上開兩造所墊付之費用係以將屬於工地所有人之資產予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所得金錢,加計月息2.8%之利息後計付之。從而,本於前開『親民學苑』工地收尾、善後及清償之協議,雙方達成『親民學苑』第一期完工之2680坪,由伊承接其中之2480坪,原告承接200坪。且該工地之坐落基地即土地建號840號,其中343坪由原告承接,其餘由伊承接。故伊取得系爭建號840號部分土地,係因工地所有人積欠伊工程款之故,要非伊破壞兩造協議使然。而原告於91年11月30日(被告誤載為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出代伊支付工程款2100萬元之明細。
原告以2100萬元代墊款明細後補為由要求伊簽署91年11月30日協議書,故伊誤信其所言為真下,先行簽署系爭協議。且未經會算,嗣因於92年11月底前,原告始終無法交付代墊2100萬元之明細下,伊不得不以存證信函發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內容;且對於其餘三份協議書亦一併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之。原告確未代伊墊付工程款2100萬元,伊自無返還代墊款之義務。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108筆代墊明細及相關資料明細,其中編號、、、、、、、、及103、107俱為生活廣場之興建費用,故在在足證明原告確未於簽約斯時就系爭2100萬元之代墊工程款進行會算。及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係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被告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縱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甲○○代表原告與丙○○
、己○○代表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復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訂定補充協議書一。嗣雙方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二、切結書、承攬協議書。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依上開協議交出產權印鑑予被告,協
助被告取得親民學園第一期房地之產權,被告則未進行第二期工程,所簽發用以返還原告部分墊款之1000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亦未設定該房地之扺押權予雙方指定人丁○○名下,而向土地銀行扺押借款。
㈢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五份存證信函予原告,聲稱前揭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切結書均屬無效。
㈣兩造對於由甲○○代表原告與丙○○、己○○代表被告,訂
定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一、補充協議書二、切結書、承攬協議書等,各為有權代表原、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被告出具之授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有無無效之事由?㈡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而得撤銷?被告有無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原告是否因詐欺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取得本件債權?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該債權,而拒絕履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敦親公司總經理劉國基所進行之親民學園工
程經費多向其股東甲○○借資,故當時親民學園相關之重要印鑑等係交由其保管,詎料親民學園尚未完工取得產權時,劉國基即負債逃匿。而代表被告之丙○○、己○○二人於劉國基負債逃匿後,以營造商被害人身分,向甲○○聲稱雙方皆受劉國基所累,惟因該工程尚未完成又需款善後,希望甲○○能借款,甲○○為大家之利益著想,遂應允借款,嗣丙○○、己○○二人再帶被告大眾公司之陳盛興(即被告負責人戊○○之夫)至其公司,多次以工地尚欠資金為由,請求甲○○繼續代墊工程款,甲○○亦陸續為本件工程等提出資金供被告完成工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承認積欠其2100萬元之代墊款,因此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用其公司名義與被告大眾公司之代表丙○○、己○○二人,訂定系爭協議書,及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訂定補充協議書一,嗣被告再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協商親民學園後續工程事宜,被告大眾公司同意承接親民學園第二期之營建工程,而原積欠其之代墊款2100萬元轉為工程款等,雙方並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二、切結書、承攬協議書,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五份存證信函予原告,聲稱前揭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切結書均屬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一、補充協議書二、切結書、承攬協議書各1件及存證信函5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可取。惟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會算結果,被告承認積欠原告2100萬元之代墊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前段約定:三、甲方(按即被告)積欠
乙方(按即原告)代墊工程款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貳仟壹佰萬元...。於第四點前段載明:雙方同意甲方應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產權移轉完成後之十四天內先行歸還新台幣壹仟萬元,乙方則應將八四0屬甲方部分過戶回甲方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3頁)。該協議書並經丙○○、己○○簽名(見同上第14頁),己○○並到庭結稱巨科有幫大眾公司墊付工程款,詳細金額要再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系爭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至該日止為二千一百萬元之事實。此觀被告嗣又於補充協議書二第二點約定:甲方願承接第二期變更後(生活廣場)之營建工程,營造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萬元(不含稅)由雙方另訂工程合約。原積欠款貳仟壹佰萬元轉為工程款...。另於補充協議書二第七點復約定:積欠款貳仟壹佰萬元部分每月以3%計息,若被告未承接營建工程則需按月歸還利息而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再次確認以原積欠款貳仟壹佰萬元轉為被告承接第二期變更後(生活廣場)之營建工程工程款,且該補充協議書亦經陳盛興(即被告負責人戊○○之夫)、丙○○簽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原告為其代墊工程款二千一百萬元之事實,並再三以書面表示承認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會算結果,被告承認積欠原告2100萬元之代墊款一節等語,即屬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承攬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一、二及
切結書等均為無效,並經其以存證信函表明無效,實為撤銷之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1、法律行為無效者係指法律行為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者而言,主要因違反公益而不能發生應有的效力,不待當事人主張,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第75條、第78條規定參照)。至法律行為之撤銷則係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有撤銷權人撤銷後,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而言,須待當事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始溯及無效(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參照),二者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得混為一談。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156號至16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系爭協議書、承攬協議書、補充協議書
一、二及切結書等為無效等語,並為原告表示確已收受在卷,惟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並未說明系爭協議書、承攬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一、二及切結書等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無效之原因,即主張上揭之協議書或切結書為無效契約云云,已非可取。況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均未有何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縱無效及撤銷後之效果相同,然無效係違反公益而自始無效,撤銷則為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溯及無效,自無從認定上開存證信函為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亦無從以被告不懂法律而解為被告有撤銷協議之意思。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2、被告另辯稱伊承認積欠原告金額係受原告詐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查,二千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且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丙○○、己○○均為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未能舉證原告如何予以詐欺,所辯亦難認可取。
況如其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所載積欠工程代墊款二千一百萬元之金額如有疑問,或認未經會算或未收到細目,自可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加註代墊款金額為暫定額,以事後會算再確定等特別約定,或於後之協議書作修正,然被告並未為此記載或主張,且嗣後之協議書亦均未提及或修正上開金額,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未經會算等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3、再據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提出明細,其沒有核對,就出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核與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年初時提出第一份資料等語相符,並當庭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製作之支出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48至5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既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製作,益證丙○○、己○○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經過會算,被告辯稱未經會算云云,顯無可取。
4、又證人己○○、丙○○分別到庭作證時,均未能證明原告在簽約時有何使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係受原告行使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署所有協議書云云,仍非可取。
況縱如證人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年初,始提出前揭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製作之明細,若被告真對金額有意見,在當時即可質疑,或及時撤銷系爭協議書;又倘如被告所稱被原告詐騙,被告早在九十二年年初即發現所謂被告之詐欺,而非於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當庭原告提出明細時始知被詐騙,故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發函時既未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等之意思表示,而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始當庭為撤銷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書之通知,早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既已發現所謂之詐欺,亦不能援引十年之撤銷期間,參照民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侵權行為對伊取得上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證人己○○、丙○○均未能證明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時有何使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侵權行為對伊取得上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告又以親民學園工地所有人吳世芬、甄穩建設、敦親建設
等與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訂立協議書一件,辯稱伊係依該協議書取得親民學園上之土地建號八四O部分,並非破壞兩造協議書使然云云。經查,該協議書於第四點雖以手寫補充記載,甲方(按即工地所有人)欠乙方(按即被告)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上開親民學園工地所有人縱有債權,其對於上開工地所得主張者至多僅為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其嗣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依上開協議交出產權印鑑予被告,協助被告取得親民學園第一期房地之產權,係所有權之狀態者,顯有不同。況上開協議書僅載明三方因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收尾工作、產權分配及第二期生活廣場興建部分達成協議如下等語,並未載明被告所取得若干土地之約定,足見被告尚不能僅依該協議書所載,取得親民學園上之土地建號八四O部分,而係依系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由被告承接者。又依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亦可知,訴外人吳世芬等本應付親民學園善後所需費用,約定由兩造設法墊付(見同上頁),而被告本即缺乏資金,始須由原告代墊款,嗣兩造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確定原告代墊款之數額,並由原告交出分戶手續所需印鑑讓被告取得房地,但被告應如何還錢及過戶土地予原告等約定(見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點)。再以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協議書得知,訴外人吳世芬等既然亦欠原告債務,原告豈有可能再替訴外人墊款,而系爭協議書係簽署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協議書之後,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未再提及訴外人,足見原告係替被告代墊款,且如非原告確有代被告墊款,再依協議書履行,並提出印鑑等文件,被告即無可能取得該工地之房地產權及貸款,是被告取得親民學園上之土地建號八四O部分,惟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履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兩造協議書等語,自非無據。被告否認有破壞系爭協議云云,則無可取。
㈤被告另以兩造既已於系爭91年11月30日之協議書言明「有關
興建生活廣場部分,雙方另訂契約處理。」,則該興建生活廣場部分之款項衡情自不可能於兩造會算之明細中,詎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明細編號、、、、、、、、及103、107俱為生活廣場之興建費用,故在在足證原告確未於簽約斯時就系爭2100萬元之代墊工程款進行會算,及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以代墊2100萬元之付款資料後補為由,未經兩造結算,要求伊先行簽署前開協議,迄原告於94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百筆以上之付款明細前,伊從未看到原告代墊之詳細明細,在未經證實原告就代墊2100萬元對伊確有欺瞞不實之前,伊自係本於前開協議內容之精神,與原告陸續於92年元月14日、92年7月11日、92年9月18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及「親民寬頻學園『生活廣場』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協議書」。然嗣因於92年11月底前,原告始終無法交付代墊2100萬元之明細下,伊不得不以存證信函發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內容;且對於上開三份協議書亦一併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之云云。惟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無效或詐欺等得撤銷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復提出墊款明細及原始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223頁),及經當初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己○○、丙○○分別到庭均證稱原告確有墊款,僅墊款金額不能確定等語,足見原告既確有代墊工程款,被告仍一再否認代墊款云云,即非可取。縱有如上被告所稱金額有出入或有不同之明細之情形,亦係因時隔甚久,人事異動所致,惟不得以此遽否認原告有支出代墊款之事實,被告之抗辯仍無可取。
六、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承認積欠原告二千一百萬元代墊工程款,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依約使被告取得親民學園房地產權,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卻完全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協議書返還二千一百萬元,及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二第七點約定,積欠款貳仟壹佰萬元部分每月以3%計息,僅請求加計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簽署補充協議書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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