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再以92年度訴更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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