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
社、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有交付金錢(在彰化五信匯款)與交付現金予證人林
惠英,以取得系爭票據。支票快屆期時,被告有到原告處
請求原告不要軋系爭票據,此有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可證
。被告既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即應負責,豈有支票只向他
人展示之用?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
(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真正不爭執。證人林
惠英之前在彰化十信的甲存支票如果存款不夠,都是向被
告調錢,且常借用支票,被告因此受騙數百萬元。又證人
林惠英 向被告調錢,及持有系爭之票之原因,乃係證人林
惠英稱她資金週轉困難,故向被告借票,用以他人展示之
,而得向他人借款。又被告到原告處,是要向證人林惠英
請求還款,沒有請求原告不要將支票提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證人林惠
英資金週轉困難,向被告借票,供向他人借款展示用等語
。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惠英間
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原告。況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被告亦自承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票。
原告之女兒即證人林惠英亦到庭證稱:因年關將近、小孩
學費等花費,用系爭票據向我父親(原告)借錢等語。被
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持票人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揆諸上揭法文,被告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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