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8年3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906元(含消費款127,767元、已到期之利息2,139元
)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