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6月15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11日下午8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盤檢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6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淨重0.67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
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5月11日下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
號:E-980574)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
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