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甲○○
法定代理人 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月8日任職於被告優立寶石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立公司),優立公司係獨資企業,代
表人為被告甲○○,被告寶巧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
巧利公司)亦為獨資企業,代表人亦為甲○○,原告對兩者
之僱傭關係均是甲○○為僱主。因原告於96年2月26日分娩
,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產假56天,並
應於產假期間薪資照給,但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產假薪資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另依同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原告得
不預告即終止契約,但原告仍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預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規定請求資遣費257,500
元。再按被告應依法提撥薪資之6%做為原告退休金之準備
,但被告未依法提撥,且原告與被告現已無僱傭關係,故要
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7,272元。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294,772元,惟被告自96年5月至97年1月間共計匯款40,00
0元清償債務,故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254,772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巧利公司則以:按優立公司與寶巧利公司實為不同之
法人,甲○○為自然人,原告不可能同為三者之雇員。原告
自87年1月8日起至96年2月23日請假止一直為寶巧利公司雇
員。被告於96年9月28日因原告要求,將其勞工保險由寶巧
利轉出,轉而向優利公司投保,故原告從未在優立公司上班
,本件與優立公司無涉;原告自96年2月15日放春節後至今
,從未曾到公司上班,亦未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應屬自動
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寶巧利公司抗辯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優立
公司股東名冊、被告寶巧利公司股東名冊、被告寶巧利公司
勞工保險轉出單及被告優立公司保險加保單各1件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寶
巧利公司,其以被告優立公司及被告甲○○為被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即屬無據。且查,原告自96年2月15日放春節
後,即未曾到被告寶巧利公司上班,亦未到公司辦理離職手
續,已屬自動離職,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關於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適用,原告遲至97年10月31日始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尤無上開法
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所為資遣費部分
之請求,亦無依據。又原告自認被告業已匯款支付40,000元
,顯亦足以支付原告所為請求產假期間應付薪30,000元及被
告未為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賠償7,272元部分之金額,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等共計254,772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