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高福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高福有固定住居所,從未離境出國,且依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觀之,不論被告自白承認與否,歷次涉及金額除一次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其餘僅有1000元或500元,總金額亦不過為1萬餘元,是以被告實無逃亡之管道及資力可言。被告所涉固為重罪,然被告既無前述逃亡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實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能僅以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以免有悖於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而違背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綜前所述,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懇請鈞院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各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始通緝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諸被告就前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較輕之刑,尚且逃匿規避執行,較諸本案業經本院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日後逃亡規避執行之誘因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6年3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106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0至459、478至484頁)。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處分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嗣始通緝到案執行,對前經法院判處較輕之刑,尚且逃匿規避執行,本案上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就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將來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相對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裁定羈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復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從而,被告聲請意旨指其雖涉犯重罪,然有固定住居所,從未離境出國,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均屬輕微,總金額亦不過為1萬餘元,實無逃亡管道及資力,謂其無逃亡之虞,欠缺羈押必要要件,且本案羈押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未合云云,均無可採,其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