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74號、第249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黃柏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專屬性質,而申設金融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一統檳榔攤,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天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李信漢 」之人,而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重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柏瑋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53、54、98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53、98、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簡子軒 、 鄧氏 書、 洪邦耀 、 彭仲薇 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李信漢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4號卷【下稱偵15014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下稱偵20140卷】第29至30、103至105、115至119、127至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卷【下稱偵21374卷】第17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15014卷第41至46、73至85頁,偵20140卷第135至145頁)、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份子自該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74號、第2496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74號、第24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鄧氏書 、洪邦耀、彭仲薇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彭仲薇1萬5,000元,現正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之賠償義務,且有與告訴人簡子軒和解意願(金簡上卷第53、104頁),而告訴人簡子軒雖未到庭調解,然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等語(金簡上卷第131頁),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61至63、111、112、129至13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油漆、夜市餐飲業,目前職業為油漆,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彭仲薇1萬5,000元,現正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之賠償義務,且表示有與告訴人簡子軒和解意願,告訴人簡子軒則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補告訴人4人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與被告間和解內容尚待被告繼續履行,而告訴人簡子軒所受財產損失尚未完全獲得現實彌補,本院為使告訴人4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間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並斟酌告訴人簡子軒所受損害、被告之經濟能力、獲利情形,及其2人對本件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均坦承其提供前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信漢」之人有獲得7萬元對價(偵20140卷第18頁,偵21374卷第14頁,偵15014卷第6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卷第34頁,金簡上卷第53、98、102至10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7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計11萬元(7萬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11萬元),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彭仲薇1萬5,000元,現正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鄧氏書、洪邦耀、彭仲薇之賠償義務,且另需依前述緩刑條件負擔對告訴人簡子軒之賠償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4人,然考量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與告訴人3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及前述緩刑條件而重新建立,告訴人4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確保,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喪失與告訴人3人間即前述緩刑條件所定之期限利益,此結果未必有利於告訴人4人獲得賠償,告訴人4人亦另需嗣後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及不便於告訴人4人直接依和解內容或同意之賠償條件獲償,而破壞雙方所建立之財產秩序債權債務關係,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非供述證據1簡子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墊付本金,即可抽佣金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24,000元告訴人簡子軒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5014卷第27至35頁)2鄧氏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5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匯款可購買明牌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30,000元告訴人鄧氏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偵21374卷第61、68、73至80頁)3洪邦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發布廣告訊息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下載「樂購商城」APP幫忙下單擔任助單員,可以賺取反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26,000元告訴人洪邦耀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偵20140卷第31至35頁)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30,000元4彭仲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社群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可下載「covermall」APP搶單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1年4月11日晚上6時33分許10,000元告訴人彭仲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偵24964卷第61至73、77至85頁)111年4月11日晚上6時49分許21,000元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8分許42,000元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16分許49,999元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57分許35,000元附件:
被告黃柏瑋應履行之負擔黃柏瑋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簡子軒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黃柏瑋應給付鄧氏書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鄧氏書指定之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鄧氏書)。黃柏瑋應給付洪邦耀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洪邦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邦耀)。黃柏瑋應給付彭仲薇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彭仲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彭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