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於96年7月11日執行戒治完畢而釋放出所;此間,另曾於93年間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6年8月16日傍晚,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房屋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此外,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早之傍晚,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毒品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嫌犯尿液採驗登紀名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朋友之誘惑,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