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6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日上午10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病患欲前往哈比新診所看診,行駛於台九線262公里處時,被雷達測速照相測得超速而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逕行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見到該車道兩旁放置測速告示牌,而裁決所寄來之測速牌照片模糊不清,並無日期可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96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九線262公里處時,因汽車駕人行車速度時速13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經該分局逕行舉發無誤等語,仍應依章裁罰,另查本案未逾期陳述,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車速度時速130公里,超過該車道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雷達超速照相相片影本1張可稽;次查,質諸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有無放置告示牌?)有(當庭提供彩色照片),本件舉發地點在台九線262公里南下車道,我們在南北向前方100公尺都有放告示牌提示,另我有帶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明等資料。」等語,足證本案警方以雷達測速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時,於測速現場前方100公尺處,確實有置放測速告示牌等情無訛,是異議人辯稱現場位置告示牌,難認可採。又查,異議人上開時、地駕車係載送病患林傳送至哈比新診所看診治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及林傳送出具之證明書1份可參,然異議人所駕駛係營業小客車,並非消防車、救護車執行救護執務,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自不能引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免罰之事由。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8千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