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件編號1、2、4、5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壹年拾壹月、肆月及陸月,與附件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又犯附件編號6所示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1、2、4、5、6所示時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罪,另聲請與附件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