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件編號4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件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4所示時間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件編號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1至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