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羅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4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原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後撞及正在上開路口等候紅燈而由馮輝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後方,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往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救抽其血液檢驗,結果騎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285.3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達
1.42mg/L),始知上情」,及證據補充: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傷,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