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蔡昇翰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上訴人 郭柏成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間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100巷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有樹木、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民族一路100巷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巷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距骨骨折及脫臼、肺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8768元(嗣經協議為8萬8633元)。㈡未來顏面除疤醫療費用6萬5000元。㈢看護費用38萬6000元(住院起193天)。㈣雜項支出(營養品等)1萬3845元。㈤就診計程車車資1萬6200元。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9000元(14個月)。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3萬5988元(減少勞動能力25%,以月薪2萬3500元計,尚有勞動能力34年又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損害14
3萬5988元)。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1550元。㈩系爭機車托運及停放租金費用3000元。眼鏡損害9000元。安全帽損害5500元。手機損害8000元(嗣經協議為4000元)。MP3損害4500元(嗣經協議為2250元)。衣、褲、鞋損害3000元。以上合計340萬9351元。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9351元,及其中287萬4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其中53萬4941元(原判決誤為53萬6941元)自103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因超速而與有過失,須負部分責任而減免得請求之金額。至於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3929元【即㈠醫療費用8萬8633元。㈡未來顏面除疤醫療費用6萬5000元。㈢看護費用38萬6000元(住院起193天)。㈣就診計程車車資
1萬6200元。㈤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1183元(6個月又13日)。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萬2077元(減少勞動能力7%,以月薪2萬3500元計,尚有勞動能力34年又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損害40萬2077元)。㈦精神慰撫金70萬元。㈧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5834元。㈨眼鏡損害9000元。㈩安全帽損害5500元。手機損害4000元。MP
3損害2250元。衣、褲、鞋損害3000元,以上合計184萬8677元。扣除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013元。計算式:0000000元×(1-0.2)-75013元=000000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3萬0409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上訴人7萬501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間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100巷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有樹木、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民族一路100巷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巷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即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距骨骨折及脫臼、肺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損害有:
1.醫療費用8萬8633元。
2.未來顏面除疤醫療費用6萬5000元(不須預扣中間利息)。
3.看護費用38萬6000元(住院起193天)。
4.雜項支出(營養品等)1萬3845元。
5.就診計程車車資1萬6200元。
6.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9000元(住院起14個月)。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萬元。
8.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1550元(不需要再扣折舊)。
9.系爭機車托運及停放租金費用3000元。
10.眼鏡損害9000元。
11.安全帽損害5500元。
12.手機損害4000元。
13.MP3損害2250元。
14.衣、褲、鞋損害3000元。㈣系爭車禍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其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5013元。
㈥上訴人為華盛頓州立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2萬
3500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高成肉鬆食品公司。兩造之所得及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㈠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車禍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其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訪談時,已自承當時其行車時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且上訴人於接受訪談時神智清醒,衡以一般人行車時均會注意其速度,故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記不清楚、未超速云云,自難採信,應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慢車道之時速顯已超過限速每小時40公里。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100巷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逕予左轉進入該巷口所致,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而上訴人於駕車時疏未注意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致發現被上訴人轉彎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行為,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年,原有大好前程,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則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而上訴人為華盛頓州立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2萬3500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高成肉鬆食品公司。兩造之所得及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被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㈠醫療費用為8萬8633元。㈡未來顏面除疤醫療費用6萬5000元。㈢看護費用38萬6000元(住院起193天)。㈣雜項支出(營養品等)1萬3845元。㈤就診計程車車資1萬6200元。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9000元(14個月)。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萬元。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1550元。㈩系爭機車托運及停放租金費用3000元。眼鏡損害9000元。安全帽損害5500元。手機損害4000元。MP3損害2250元。衣、褲、鞋損害3000元。以上合計276萬6978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經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21萬3582元【計算式:0000000元×(1-0.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0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3萬8569元(計算式:0000000元-75013元=0000000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3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140萬3929元本息,就其餘73萬464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