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75號再審原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凱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配偶 楊世凱 (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37,301,222元,遺產淨額295,006,758元,應納稅額144,380,906元,並按所漏稅額43,568,510元裁罰1倍計43,568,5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再審原告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未納稅捐、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4,605元、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551,872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105元,並追減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66,639元及罰鍰1,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因繼承人 楊上鴻 另案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更正核定遺產總額435,855,250元、遺產淨額295,270,21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1,318,716元、應納稅額144,380,906元。再審原告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關於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部分撤銷。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核後,另為「變更核定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4,660,685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0,985,653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2,621,110元、罰鍰28,918,99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之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行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依再審被告函文所示之查對更正,已罹於時效,縱認再審被告第1次查對更正,實質為復查決定,對之所為不服之表示,亦應認提起訴願,而起算徵收期間。本案已逾稅捐之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撤銷行政處分,認屬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無視於再審被告並未否准更正申請,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反進行查對更正之事實,竟認生復查之效果,又對再審原告就上開復查之效果聲請不服之表示,不認提起訴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形而言。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之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更正。經核再審原告之申請內容除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應有部分之記載屬錯誤外,其餘內容實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定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應依申請復查程序審理。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第1次更正申請視為復查之申請,並於復查期間就明顯錯誤及易判部分先為更正核定,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判決據以認定該部分期間屬復查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應予扣除不計入徵收期間,核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再審原告本件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違,或有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對此依法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