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淯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淯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淯祥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淯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瑞廷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民/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亦有未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被告黃淯祥(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淯祥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三路與大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陳瑞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瑞廷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淯祥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淯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瑞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