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世揚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王柏凱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黎世揚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柏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世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被告黎世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叉口時準備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急切轉彎,適有王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突見前揭車輛右轉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柏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傷腫痛等傷害。黎世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凱於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為何人,故處理員警在赴現場處理前,應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亦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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