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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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季穎沒有工作,沒收入,無法繳罰款,請准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季穎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暨經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准許自111年9月20日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111年刑護勞字第495號)。嗣執行檢察官以謝季穎嚴重違規(詳附表),而以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8日雄檢信保111刑護勞495字第1119081933號函略以:因履行社會勞動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即日起勿再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通知謝季穎,該函並於11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至謝季穎之住所即戶籍地,由管理員代收。暨以執行傳票(111年執再字419號)通知謝季穎,應於111年12月8日上午到案執行所剩刑期,該傳票業於111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至謝季穎住所。謝季穎雖於111年11月18日請求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執行檢察官以謝季穎行為嚴重違規,不宜續行社會勞動,而以111年12月2日雄檢信嶂111執再419字第1119091347號函略以,台端有嚴重違規之情事,所請礙難准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依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字3207號、111年執再字第419號、111年執再罰字第273號、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本院111年交簡字第796號(含警偵卷)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謝季穎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橋頭地院108年交簡字2554號判決確定,本次所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執行案件,已係謝季穎第2次酒駕(詳前科表)。又謝季穎於本次易服社會勞動時有附表所示違規情形,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酌以謝季穎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易服社會勞動,竟於執行時擅自離去及飲酒駕車等情,違規情節確實重大。執行檢察官因而認為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並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暨駁回再次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前述),檢察官之處分所認定的事實並無錯誤,裁量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至於聲明意旨以:沒有收入,無法繳罰金等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為不當,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高雄地檢署觀護111年10月21日111年刑護勞字495號案件輔導紀要(略以):㈠1、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9分高雄女監督導致電職表示,社會勞動人謝季穎於上午11時許跟督導報備要上廁所,約莫10分鐘後,督導覺得有異,請社勞人A女(姓名詳卷)以line撥給謝季穎,A女表示謝季穎開車離開女監,督導即在門口等待謝季穎。2、約11時25分許看到謝季穎開車回女監停車場,督導發現謝季穎下車時身上有濃厚酒味,嘴裏含有酒味液體,並在謝季穎之車上發現有2瓶啤酒,1瓶已飲用3分之1。督導請其他社勞人與謝季穎對話,皆表示謝季穎身上有酒味。3、同日11時41分,謝季穎稱拉肚子須離開女監,未簽退就離開。4、同日12時10分職致電謝季穎,請謝季穎於下午1時45分到雄檢第二辦公室報到說明違規原因,謝季穎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致電表示,人在美濃車子壞掉無法到地檢署報到,改約111年10月月21日報到。5、同日下午4時許,職到女監訪視,督導及其他在場社勞人表示,約下午2時左右,謝季穎又開車回女監,拿東西,並對A女咆嘯「你背叛我,你可以繼續監督我」等語。㈡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謝季穎到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到說明:1、謝季穎表示開車離開女監勞動現場係因為拉肚子,又因為女監只有一間坐式廁所。但職向督導詢問,證實女監不只一間坐式廁所,也無限制社勞人使用。謝季穎向其(督導)報備時也沒說要離開女監,另外其他社勞人皆作證謝季穎身上有濃厚酒味。2、職詢問謝季穎,為何昨日下午1時45分致電表示人在美濃車壞掉無法到地檢署報到,卻可以下午2時出現在女監,謝季穎稱:車子因為電瓶沒電,有找人發電。職再詢問,即便如此也不太可能用15分鐘從美濃趕到女監,謝季穎再稱:當時已在往女監的路上等語。㈢謝季穎所述案發經過時間與事實經過不符,對違規實無悔意,又指控督導指揮現場社勞人污衊其喝酒,顯無法服從機構之管理,且謝季穎係酒駕累犯,綜上,顯見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備註:前揭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情形,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照片、A女111年10月20日所寫文書、謝季穎111年10月21日所寫文書、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觀護佐理員查訪紀錄表、謝季穎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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