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錦紋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錦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中。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17日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13日確定;④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3月17日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8日確定;⑥上開②至⑤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①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9月23日,又其業於105年3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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